核安全公約
該公約已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由國際原子能機構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十七日在其總部舉行的外交會議通過。該公約將自機構大會第三十八屆常會期間的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起開放供簽署,中國代表團于當日簽署了該公約并將在保存人(機構總干事)收到第二十二份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中國常駐國際原子能機構代表團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正式向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干事布利克斯遞交了由江澤民主席簽署的中國參加《核安全公約》的批準書,從而使中國成為第十八個遞交批準書的國家。
內容
序言
締約各方
(i)認識到確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監督管理和與環境相容對國際社會的重要性;
(ii)重申繼續促進世界范圍內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
(iii)重申核安全的責任由對核設施有管轄權的國家承擔;
(iv)希望促進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v)認識到核設施事故有超越國界影響的可能性;
(vi)銘記《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一九七九年)、《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一九八六年)和
《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一九八六年);
(vii)確認通過現有的雙邊和多邊機制和制訂這一鼓勵性公約開展國際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
(viii)承認本公約僅要求承諾適用核設施的安全基本原則,而非詳細的安全標準;并承認存在著
國際編制的各種安全指導文件,這些指導文件不時更新因而能提供實現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導;
(ix)確認一旦正在進行的制訂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則的工作達成國際廣泛一致,便立即開始
制訂有關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的國際公約的必要性;
(x)承認進一步開展與核燃料循環其他部分的安全有關的技術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認這一工作遲早會
有利于當前或未來的國際文件的制訂;
茲協議如下:
第1章目的、定義和適用范圍
第1條目的
本公約的目的是:
(i)通過加強本國措施與國際合作,包括適當情況下與安全有關的技術合作,以在世界范圍內實現和維持高水平的核安全;
(ii)在核設施內建立和維持防止潛在輻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免受來自此類設施的電離輻射的有害影響;
(iii)防止帶有放射后果的事故發生和一旦發生事故時減輕此種后果。
第2條定義
就本公約而言:
(i)“核設施”:對每一締約方而言,系指在其管轄下的任何陸基民用核動力廠,包括設在同一場址并與該核動力廠的運行直接有關的設施,
如貯存、裝卸和處理放射性材料的設施。當按照批準的程序永久地從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貯存以及其退役計劃經監管機構同意后,該廠
即不再為核設施。
(ii)“監管機構”:對每一締約方而言,系指由該締約方授予法定權力,頒發許可證,并對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行或
退役進行監管的任何一個或幾個機構。
(iii)“許可證”系指由監管機構頒發給申請者使其對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行或退役承擔責任的任何批準文件。
第3條適用范圍
本公約應適用于核設施的安全。
第2章義務
(a)一般規定
第4條履約措施
每一締約方應在其本國法律的框架內采取為履行本公約規定義務所必需的立法、監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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